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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期限及范围确立的必要性

2014年5月30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引起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之一。检察机关抗诉是基于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是法律的 监督部门,其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活动。从民诉法的相关条文看,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是其主动的行为,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法院民事案 件的一、二审审理,根本就不可能清楚法院审理的每个民事案件 ,也不可能去一一审查哪个民事案件是对的, 哪个民事案件是错的。实践中,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大都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结果。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提起再审。可是民诉法却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也就 是说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都可以。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 ,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其就丧失了再审的条件,可是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 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 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也定为两年较妥。 
  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抗诉又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和时间限制,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抗诉 的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被提起抗诉,导致再审。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的成绩挂钩,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民事案件抗诉统计数字看, 每年都是成多少多少地增长,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 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如果一味地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弱化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遭到践踏,也无谓地增 加了诉讼成本,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也是 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确立的宗旨是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防止审判权受到外来不应有的干预、影响及控制,使法院的审判权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利益 的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审判权独立,裁判者中立是诉讼公正最基本的要素。审判独立在理论上要求排除外来的任何干预,试想如果一个纠纷的仲裁者身旁 还有一个可以对仲裁者的裁判结果施加某种压力的人员或机构,那么该仲裁的独立性可想是多么的脆弱,其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也是让人怀疑的。审判独立是不是说法 院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地裁判?当然不是,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专断,审判权也是如此。法院的审判应当受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对法 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应有个范围,应在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进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权应主要放 在法官个人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等违法乱纪的行为上,若发现民事案件中有此类现象的,检察机关应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并 建议有关部门对法官进行必要的惩戒,若认为法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
公诉权。对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尽可能不进行抗诉, 因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主要的监督对象,且检察机关没有审判权也缺乏民事审判经验,由其判断法院民 事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似乎也是不妥当的。所以如果法官依正常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不被当事人接受,法律上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获得司法救 济,不宜提倡由检察机关以监督权介入。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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