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59155921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辩指南
文章列表

秘密侦查的解读与诠释

2014年12月19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近年来,基于权力规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我国法学界对秘密侦查的理论研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是由于相当多的学者缺乏起码的刑事侦查专业背景,加之对我国的秘密侦查实践不甚了解。为此,我们对秘密侦查的概念、特征、分类及其表现形式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重新界定和深入探讨。

一、秘密侦查概念的重新界定

(一) 我国学界关于秘密侦查概念的几种观点

秘密侦查的概念回答的是秘密侦查的本质问题,同时,这也是我们进行秘密侦查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从我们所了解和掌握的有关外国资料来看,似乎国外学者对秘密侦查的概念并不感兴趣,无论是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刑事侦查学著作,对秘密侦查的概念进行分析和研究者极为罕见。相反,他们更多的是关注各种具体的秘密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实施策略与方法。综观国内有关论著,对秘密侦查概念的表述,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秘密侦查,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经严格批准手续,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此外,该学者还提出了判断秘密侦查的两个标准:一是看所使用的侦查措施和手段是否为当事人所知晓:二是看所使用的侦查措施和手段是否明确规定在法律中。

2、秘密侦查措施指的是:“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暗中搜集犯罪的证据和情报,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3、以“列举+ 概括”的方式定义秘密侦查。即在秘密侦查概念中先行列举几种较为典型的秘密侦查行为,而对于其他未能一一列举的秘密侦查行为则以其他二字加以概括。例如,“秘密侦查是指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严密的指挥和监控下,秘密使用跟踪、设伏、录音监听、摄像、伪装潜入等合法的手段,掌握侦查对象的动向,控制其活动,从而发现和揭露犯罪的一种侦查方法。”

4、将秘密侦查等同于技术侦查。例如,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手段亦称秘密侦查手段”。又如,“秘密侦查也可称为技术侦查措施,是以高科技技术为装备,如电子通讯技术、识别技术、计算机模拟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甚至现代测谎的运用来实施的侦查行为。”再如,技术侦查手段,亦称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类,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的侦查手段。

(二) 我们的观点

针对上述关于秘密侦查定义之缺陷,又该如何进行改进和完善呢? 我们认为要准确定义秘密侦查就必须要将秘密侦查置于法治化的历史背景下来考察,否则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应该承认,在秘密侦查法制化的问题上,西方国家显然比我们要早迈一步,这些国家对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及其运作实践基本上都已步入了一个良性的发展轨道,代表着秘密侦查法制化的历史发展方向,我国的秘密侦查要实现法制化,就必须积极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化国家秘密侦查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避免走弯路。因此,在对秘密侦查的概念进行界定时,我们应该在立足本国实践的基础上,注意参考和借鉴西方法治化国家的有关立法及其实践。此外,秘密侦查的概念的界定也必须立足于我国本土的司法环境,而不是盲目“西化”和“洋化”。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秘密侦查定义必须涵盖秘密侦查的主体、对象、方法、手段、目的及其本质属性。鉴此,我们可以将秘密侦查的概念界定为:

秘密侦查,是指为了侦查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犯罪行为,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隐蔽性措施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专门调查工作。

上述关于秘密侦查概念的界定具有以下优点:一是限定了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只能是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活动;二是确立了秘密侦查的从属性地位,即只有在采取公开侦查行为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方才可以采用;三是确定了秘密侦查的主体,即必须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四是确立了秘密侦查的程序条件,即依法享有秘密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五是明确了秘密侦查的本质属性,即秘密侦查是一种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专门调查工作。

由此可见,上述关于秘密侦查概念的界定既体现了秘密侦查法制化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应该说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

二、秘密侦查的特征分析

从上述秘密侦查的概念可以看出,秘密侦查是一类特殊的侦查行为,与公开侦查行为相比,它具有下列显著特征:

(一) 隐蔽性

秘密侦查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是它区别于公开侦查的首要特征。秘密侦查之所以能起到公开侦查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本身的隐蔽性。秘密侦查一旦公开或暴露,也就自然失去了它的作用,在有些时候,还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干扰证人作证甚至危及秘密侦查人员或其他秘密侦查力量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那么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秘密侦查的隐蔽性呢?

1、秘密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所谓“秘密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指的是无论是秘密侦查人员还是秘密侦查之协助人员(刑事特情、线人或耳目) ,他们在实施秘密侦查时,总是隐藏了其本身的真实身份,而是将自己伪装成某个具有虚构历史背景的成员,并以此伪装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周旋,在获取其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秘密取证活动。秘密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发挥功效的基础和前提。

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警察机关都非常注意隐蔽秘密侦查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尽一切可能使秘密侦查人员的伪装身份变得更加逼真和可信。例如在德国,为了侦破麻醉物品,非法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职业性或常业性地实施的重大犯罪活动,或者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察员侦查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秘密侦察员”,就是指利用为他们安排的、有一定时间性和经过了更改的身份(传奇身份) 进行侦查的警察机构官员。他们允许以传奇身份参与法律关系交往。为了建立、维护传奇身份,在不可避免的时候允许制作、更改和使用相应的证书。在秘密侦查过程中,秘密侦察员允许以自己的传奇身份经权利人同意后进入他人住房。不允许侦察员逾越传奇身份制造出有权进入的假象而获得权利人同意。派遣任务完毕后,对秘密侦察员的身份仍可继续保密。有权决定是否派遣的法官、检察院可以要求对他们公开侦察员的真实身份。除此而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如果公开真实身份则有危害秘密侦察员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或者影响秘密侦察员继续使用之虞的时候,准许以第96 条规定为准保守侦察员的身份秘密。又如,瑞士1973 年5 月9 日修改后的《联邦禁毒法》第23 条规定:“执法官员出于侦查的目的,亲自或者通过代理人买入或者持有毒品的,不受刑罚处罚,即使他没有透露自己的身份。”再如,葡萄牙1993 年1 月22 日修改后的《关于预防毒品贩运的立法决定》第59 条规定:“侦查官员在侦查过程中以秘密身份亲自或者通过第三者买入毒品或者其他麻醉物品的,不因此类行为而受到追诉。”总之,秘密侦查人员伪造身份的经历必须是逼真的,他应该编造得尽量不使人感到震惊和尽可能安全可靠,当然,绝对安全可靠的掩护身份是不存在的,但一定要不易暴露。
2、秘密侦查活动方式的隐蔽性。尽管由于各国法律之规定有所不同,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及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差异,但无论怎样,秘密侦查活动方式必须是隐蔽的,是不能被犯罪嫌疑人所知晓的,否则秘密侦查就失去了功效,秘密侦查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秘密侦查活动方式的隐蔽性决定于秘密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这就说明采取何种秘密侦查形式必须与秘密侦查主体之隐蔽性身份相适应,否则就极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危及秘密侦查目的的实现,甚至还会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举例来说,当侦查人员以某种伪装身份(吸毒者或购毒者) 贴靠毒品犯罪集团成员,在取得其信任以后,进而打入毒品犯罪集团,伺机获取各种罪证,直至案件侦破的整个过程当中,侦查人员都必须高度注意侦查方式的隐蔽性,其一举一动都必须与其伪装身份相适应,而不能从事某些与其伪装身份不相宜或者超出其伪装身份范围以外的活动,否则就极易暴露伪装身份,危及人身安全,侦查活动方式的隐蔽性也就荡然无存。

(二) 强制性

在对秘密侦查的强制性特征进行分析和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导入两个基本的法学范畴: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将侦查行为划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是日本法学界的通行做法。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 条第1 款规定:“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定时,不得进行强制处分。”由此看来,日本法律确立了“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等系列侦查规则,其目的当然是旨在强调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必须要注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区分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的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而对侵犯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因此,受这一目的的制约,我们认为应当以侦查行为的对象即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受侵犯状态为标准,来区分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尤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高科技产品不断推陈出新,这些高科技产品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高效便利的同时,也对他人的权利尤其是个人隐私构成了隐蔽、潜在的威胁,一旦这些高科技手段被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与国家权力相结合,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就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种高科技手段本身并不带有直接的有形力,但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较传统的强制力手段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监听,虽然不对当事人使用直接有形力,但是,其对公民通讯自由和个人隐私的严重侵犯是毫无疑义的。对此,如果采用传统的直接有形力说,就将使这类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被排除在司法抑制性对象之外,显然,这对保障公民人权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一项侦查行为是否属于强制侦查行为时,应当采用‘权益侵犯说’,以行为对象一方的权益侵犯状态为标准。至于具体是采用‘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还是‘限定侵犯权益的受处分人的标准说’,我们认为,虽然‘限定侵犯权益的受处分人的标准说’在理论上既考虑到人权保障的需要,又兼顾了国家侦破犯罪的需要,似乎更合乎价值冲突、权衡的法理,但是由于实际上难以在‘重要权益’与‘非重要权益’之间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成为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益的借口。因此,我们主张采用‘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只要是可能侵犯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就应认定为强制侦查行为,就必须接受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和司法审查主义的制约。”

我们非常赞成上述观点,只有如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确实的保障。回到我们的讨论主题,就秘密侦查而言,如果我们采用上述标准来进行考察,就可以发现,强制性实乃秘密侦查的本质特征。由于秘密侦查活动处于极其隐蔽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毫无觉察,其权益始终都处于侦查机关“有形力”或“无形力”的控制和威胁当中,因此,从“权益侵犯说”的角度来考察,其强制性是非常明显的。

(三) 程序性

由于秘密侦查极易对国家的伦理、道德和信用以及公民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必须加强法律规制,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通过程序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可以说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放眼世界各国,无论是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对秘密侦查进行了法律规制,尤其是针对卧底侦查、线人侦查、电子监听、电讯截留等对公民人权极具威胁性的秘密侦查行为,更是给予了严密的法律监控,明文规定这些秘密侦查行为的适用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否则就将承担程序性制裁等不利法律后果。以监听为例,许多国家就如何监听作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些程序性条件包括:监听的适用范围;监听的权限;申请监听的批准或认可的程序;监听的条件;监听的令状与监听的期限;监听令状的执行程序;监听结果的通知;监听结果的使用与禁用等等。这些程序性条件为滥用监听权设置了重重屏障,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限制恣意的功能,才有可能将秘密侦查本身所固有的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

(四) 从属性

对于秘密侦查的从属性,我们认为可作如下理解:首先,相对公开侦查而言,秘密侦查应当是第二位的,也即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如果运用公开侦查行为就可以侦破的,就不必启动秘密侦查。其次,在秘密侦查系统内部,也应该根据秘密侦查对公民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建立相应的适用规则,这条规则必须体现下列基本要求:在有适用秘密侦查之必要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那些对公民合法权益侵害较小的秘密侦查行为,只有那些对公民合法权益侵害较小的秘密侦查行为不能奏效时,才可以适用那些对公民合法权益侵害较大的秘密侦查行为。秘密侦查之所以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根本原因还是基于规范秘密侦查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秘密侦查从属性的特征在世界各国对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当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以监听为例,美国1968 年制定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就规定监听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普通的侦查手段已经尝试过并失败了,或者即使采用也不可能成功或太危险。”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规定的监听措施的条件之一是“为了侦查的必需”,法国权威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太有效时,即可采取这种侦查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 条a 规定的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的条件之一是,“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嫌疑人居所时方可采用”。第100 条c 规定,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的条件之一是“在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7 条规定,预审法官批准、认可或者检察官决定进行窃听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窃听对于侦查确有必要,即没有其他方法可收集到证据。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监听的实质要件之一是“, 采用其他方法对特定行为人查明案件真相有显著困难的方可采用”。由此可见,世界各法治国普遍都在秘密侦查立法中确立了监听手段的从属性地位。
又如卧底侦查或线人侦查,为了尽最大限度减少这两种秘密侦查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侵害的风险,许多法治国家都在有关秘密侦查的法律当中明确规定只有当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下,才允许实施卧底侦查或线人侦查。以美国为例,该国法律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秘密打入(卧底侦查) :在公开侦查活动中无法搜集到有关的情报或证据时;在公开侦查不能达到目的时;情况表明使用秘密打入手段将会减少结束案件的侦查工作所需要的时间和财力时。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 条a 规定:“对秘密侦察员,只能在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为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才准许派遣,除此以外,在案情特别重大应该派遣并且采用其他措施将难以奏效的情况中,也允许派遣秘密侦察员侦查犯罪行为。”

总而言之,从属性是秘密侦查的重要特征之一,否认或者漠视这一特征,秘密侦查的适用就极易滑入恣意的境地,从而导致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三、秘密侦查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对秘密侦查的分类进行研究,是揭示秘密侦查这一概念外延的重要逻辑方法,也是对秘密侦查进行深入研究,为秘密侦查法制化提供理论支持的必然选择。

(一) 国内关于秘密侦查分类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其评析

纵观国内理论界,对秘密侦查分类进行研究者极为罕见,但在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触及这一领域。据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有学者将秘密侦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 ;二是诱惑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 ;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察员等) 。

尽管上述对秘密侦查的分类是目前可以查找到的唯一一份理论依据,其勇于理论探索和创新的精神固然可嘉,但就其科学性而言,却不能不让人产生诸多异义和歧义。首先,划分的标准模糊不清。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否则划分出来的各小项的外延就会出现界限不清的情况,这是正确划分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违反这条规则产生的逻辑错误叫作“多标准划分”。很显然,上述论者将秘密侦查划分为技术侦查措施、诱惑侦查措施、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三类,我们很难或根本无法看出其划分的标准是什么,标准的模糊不清必然损害了划分的科学性。其次,划分出来的各子项外延相容。其实这个错误的出现从根本上讲还是由于上述划分的标准模糊不清所导致的。很明显,诱惑类侦查措施与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之间的子项存在相容关系,属于非常典型的逻辑错误。再次,划分后的各子项外延之和小于母项的外延,犯了“划分过窄”的错误。从法律逻辑学的视角来分析,上述对秘密侦查的划分显然漏掉了不少子项。例如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一系列外线侦查行为,就在上述分类中难寻踪迹。划分过窄如同划分过宽一样,都不能正确揭示秘密侦查的外延,因此是错误的划分。

(二) 我们的分类方法

基于上述秘密侦查的分类方法显然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必须寻求更合适的分类方法。我们认为,秘密侦查可以根据其内容及其实施方式的不同,划分为外线侦查、内线侦查和技术侦查三类。这种分类方法划分的标准清楚,各子项也不会发生相容的现象,应该说是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

1、外线侦查。所谓“外线侦查”,是指依法享有秘密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或部门为了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了解其接触人员和活动范围,甄别犯罪嫌疑人,发现和收集犯罪情报和线索,获取犯罪证据,发现和制止新的犯罪行为,通过采取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外线侦查常用的方法主要有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辨认、化装侦查和秘密拘捕等等。

2、内线侦查。所谓“内线侦查”,是指依法享有秘密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在侦破重特大刑事案件,犯罪集团案件以及预谋犯罪案件时,为了掌握犯罪动向,了解犯罪活动的情况,及时获取罪证,采用“拉出来”或“打进去”的方法,深入犯罪集团内部开展侦查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内线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行为,一般在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难以了解到情况,难以获取罪证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用。从侦查实践来看,内线侦查主要包括贴靠侦查、逆用侦查、复线侦查、卧底侦查(潜入侦查) 、狱内侦查等等。

3、技术侦查。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在传统理论上通常作如下理解:“它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证据、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的专门技术手段。”在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通常简称“技侦”或“行动技术”侦查。上述理解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 中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1993 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该法第10 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后,1995 年颁布的警察法第16 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上述有关技术侦查的传统定义自建国以后就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一直在学术界处于统治地位。但是这一状况在近几年遭到了某些学者的质疑。据我们掌握的文献资料来看,最早对技术侦查的传统定义提出质疑者,当属宋英辉教授。他在2000 年第3 期的《法学研究》上面发表了《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一文,在这篇论文中,宋英辉教授对技术侦查的传统定义提出了质疑,他认为“, 尽管根据有关解释,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的‘技术侦查’系指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但从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看,将‘技术侦查’界定为秘密手段显然欠妥当。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既有秘密使用的,也有公开使用的。况且,从字面含义看,将‘技术侦查’解释为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也是有悖于其通常的含义的。因此,确有必要对其含义予以重新解释。”在否定技术侦查之传统定义的基础上,宋英辉教授对技术侦查作出了新的解释———“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在此基础上,宋英辉教授作出如下分析:“在世界各国刑事侦查中,技术手段的运用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手段的使用对当事人公开,甚至需要征得其同意,如进行测试检查;二是技术手段的采用在一定范围内秘密进行,如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此后,可能受宋英辉教授影响,全国不少学者也在有关论著中阐明了与之类似的观点。
应该承认,我国学者对技术侦查传统定义的否定,并在现代法治环境下展开新的探索,其理论创新的勇气和精神实在令人钦佩,但在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

首先,从理论层面上看,它混淆了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的界限。所谓“刑事技术”,也称“刑事科学技术”或“犯罪侦查技术”,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同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的一种专门技术,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任务是发现、收集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痕迹和遗留的物品、物质,并进行勘验、检验或鉴定,为侦查破案、检察起诉、法庭审判提供证据。在我国,已经开展的有刑事照相、痕迹检验、枪弹检验、刑事理化检验、法医检验、文书检验、警犬鉴别、步法追踪、刑事登记以及技术防范等。宋英辉教授在《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一文中认为“从广义上讲,在刑事侦查中,多数案件都需要运用某些技术手段,如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设备的使用,为鉴别和判断某些事实而进行鉴定等。从这种意义上讲,多数案件都存在技术侦查的问题。”由此看来,宋教授显然没有弄清楚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的相互关系,混淆了本质有异的两个范畴。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尽管都是运用自然科学技术的理论成果,发现、揭露、证实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的专门技术手段,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法律依据不同。刑事技术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实施的技术方法;而技侦手段是依照国家公安部的单行法规和《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的规定,秘密实施的侦查技术。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刑事技术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收集、检验和鉴定各种犯罪遗留物和痕迹,为侦查破案提供证据和线索;技侦手段则是根据侦查的需要,相应采取视听、搜查等手段,直接获取侦查对象有关犯罪证据和事实,包括犯罪的预谋、实施和犯罪后应变的各种情报信息,同时对侦查对象的外部活动予以监控。三是审批权限不同。刑事技术的运用由刑侦部门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即时实施;而技侦手段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并经周密的筹划和部署方能实施。四是法律效力不同。刑事技术所收集和检验鉴定的证据,依法可以或应当向法庭公开出示,必要时可在法庭上作出解释和说明;技侦手段获取的线索和证据不得公开使用,如需要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要求加以转换。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讲,我国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也会对技术侦查的新解释莫名其妙,难以理解。我国的技术侦查工作自建国以后已走过50 多年的历史,可谓不短。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都设有专门的技术侦查部门,配备有专门的技术侦查人员,这些法律实务工作者所从事的技术侦查工作除了受到《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调控以外,还受到大量“隐形法”的调整。而这些“隐形法”对技术侦查所作的解释与《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对技术侦查工作的解释是保持一致的。如果我们现在提出“凡是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就是技术侦查”的观点,必定会让这些法律实务工作者如坠云雾,不明就里,这不仅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还会对实际工作造成严重干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是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关于技术侦查的传统定义仍有其存在的空间,任意扬弃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注释:
刘向红:“对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思考”,载《福建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 年第6 期。
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 年第1 期。
樊崇义:“论侦查模式的转换与改革”,载郝宏奎主编《侦查论坛》(第二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 页。
杨迎泽、李麒:“电话监听证据研究”,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385 页。
吴立德:“论秘密侦查手段的立法规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 年第4 期。
资霏:“论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手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 年第2 期。
参见李昌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10·a 条。
参见李昌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10·c 条。
参见李昌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10·b 条。
谢佑平、万毅著:《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29 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论法释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583 页。
美国司法部缉毒署编:《毒品案件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33 页。
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 年第1 期。
郎胜、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72 页以下。
参见李忆:“对技术侦查中相关问题的思考”,载《侦查》2002 年第3 期。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年版,第297 页。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59155921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kmxsdls.com/art/view.asp?id=804687788841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无罪、免罚的执行 刑罚的执行机关
  • 2.讨论网上银行犯罪及侦查对策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 3.如何提起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条件
  • 4.传唤不到会怎样?公安机关如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 5.2019年民警到现场办案程序是怎样的?云南全部 刑事案件立案管辖范围?
  • 13759155921
    官方微网站
    电话:13759155921
    Q Q:1293983406
    联系信箱:1293983406@qq.co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1栋A座7楼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