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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第二次开庭

2016年1月29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今天下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经过两个小时的庭审后,法庭于下午4点40分再次开庭宣布,驳回吴高亮的第二项关于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起诉和吴高惠的全部起诉。对吴高亮的其他三项诉请,法院将继续审理。

  法庭认为,吴高亮、吴高惠诉彭州市通济镇政府行政行为一案,因在审理中查明该案存在原告部分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吴高惠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等需要先行裁定解决的程序性问题。

  原告认为勘验无效

  本案曾于去年11月27日由成都市中院第一次公开审理。

  原告吴高亮、吴高惠有四项诉请:确认被告从二原告承包地中运走并扣押7件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被告通济镇政府立即向二原告返还7件乌木;4、被告通济镇政府赔偿因其不当保管致乌木损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通济镇政府辩称,该案所涉乌木发掘于河道内,被告只是挖掘、保护,并没有实施扣押行为,且该案所涉乌木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第一次公开庭审后,应原告申请,成都中院于2012年12月29日之后先后对乌木发现和挖掘的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今天的庭审上,法庭首先向原被告通过照片和视频展示了勘验情况。

  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时指认的乌木发掘位置基本一致。原告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原告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经当地村组干部和彭州市水务部门现场确认,并结合通济镇农村承包地实测确权公示图及通济镇产改影像图的标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不在原告吴高惠的承包地范围内。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原告代理人指出,法庭第一次勘验的情况没有当地基层组织土地发包方──麻柳河通济镇十七组参与,也没有相关人签名;第二次勘验当事人吴高惠没有到场;因此勘验过程不合程序,勘验结论也是非法的。

  “法院当天早上9点05分电话通知吴高惠参与勘验,当吴高惠赶到时,勘验人员已不在,原告有出租车发票作为证据,与发包方没关系的人在现场指认乌木发掘位置,实体依据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原告代理人提出申请重新勘验。

  原告指被告虚构了两个事实

  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上提交了9份新证据,其中8份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搜集到的,1份是反驳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行政诉讼要求通济镇政府需要载明承包地的位置,而目前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对此没有附件,此案还在上诉程序中。其次,彭州水务局、国资办等政府信息发布中没有显示,相关河道水域的任何历史记录。第三,第一次公开庭审中被告否认是原告发现并发掘,但是又提出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恰恰证明是原告发现并发掘的乌木。

  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拿不出河道的任何相关资料,彭州市水务局做出麻柳河道不属于耕地的说明。

  原告代理人指出,对河道的权属问题法律规定很清楚,归集体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举证程序。

  庭审上,通济镇政府代理人仍旧表示,在乌木的归属一直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镇政府在征得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出资24万元,挖掘出7根乌木并拉走,是对乌木进行保管、保护。“其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而原告代理人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有5个标准衡量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通济镇政府的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吴高亮增加了躲藏的义务。同时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对“天然孳息”的无机出产物和有机出产物作出明确解释。

  “我方要求被告通济镇政府赔偿因其不当保管致乌木损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数额不大,只是希望被告好好保管乌木”,原告代理人称,最长的34米乌木已被原告锯成两截。

  “被告虚构了乌木国有和在河道中发现乌木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说,水务局都没有记载河道到底有多宽有多长,以及最高水位和落潮等历史记录。

  原告代理人最后指出,在无法确认承包地和河道范围的情况下,对不确认乌木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执法,难道不是违法吗?

  法院认为,鉴于该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承包地内发掘,通济镇政府对该批乌木实施的发掘保存行为对吴高惠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一并裁定驳回了吴高惠的全部起诉。

  记者了解到,成都中院仅是先行对确认乌木权属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吴高惠是否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作出裁定。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也就是说,是否谁先发现、发掘乌木就归属谁,抑或是乌木位于谁的宅基地或承包地就归属谁等相关问题,尚无定论。法院将对吴高亮的其他三项诉请继续审理,并就通济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乌木并赔偿损失,依法作出裁判。

成都1月16日电

  背景资料

  2012年春节期间,吴高亮在通济镇麻柳河17组河段发现一根露出河滩约10多厘米的木桩,遂雇佣挖掘机开始发掘,因发掘难度较大,持续数小时,发掘未果。2012年2月9日23时许,通济镇派出所接到群众关于通济镇麻柳河有人采挖砂石的举报,即派值班民警到达现场。民警现场发现麻柳河通济镇17组河段的河道中间被挖出一个大水坑,水坑中直立一根木桩,没有发现采挖人员,现场附近有挖掘机。通济镇派出所遂通知通济镇政府,通济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控制现场。2012年2月12日至23日,通济镇政府在水坑中直立木桩的周围发掘出地下埋藏木材6件(树干2根、树桩1个、树节3节),另在距水坑中直立的木桩约200米处的上游河道内发掘出地下埋藏木材(树桩)1件。原、被告均确认对该案所涉地下埋藏木材曾分别邀请专家辨明为乌木(阴沉木,下同)。通济镇政府将发掘出的乌木存放在通济镇客运站内。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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