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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2018年4月7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尹旗村委会李家营村144号;答辩人:周xx,女,193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答辩人:张xx,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江城镇尹旗村委会李家营村131号;答辩人:李xx,女,1996年12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答辩人:李xx,男,2002年9月23日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答辩人李x、李xx之母;答辩人李xx、周xx、张xx、李x、李xx为与上诉人秦秋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江川县人民法院(2007)江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上诉人秦秋林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针对上诉人秦秋林的上诉答辩如下:一、触电损害事故和雇员受害事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损害事故而得出的称谓,当雇员受雇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触电损害事故,那么这种触电损害事故也就是雇员受害事故。在本案中,有关证人证言和被告本人的陈述,均说明死者李明确实是由上诉人秦秋林安排其小工李树清雇请后到秦秋林承揽的工程中做工过程中触电死亡,李明和上诉人秦秋林之间雇佣关系存在,李明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明摆着属于雇员受害事故。答辩人一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雇主秦xx承担责任,再由秦xx向其他有关责任方追偿,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一方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秦秋林以本案事故是触电事故不是雇员受害事故为由上诉,纯属曲解触电事故与雇员受害事故的关系,这种上诉理由是无理的。因为答辩人一方作为原告,自始都是选择以雇员受害法律关系起诉,所以不存在追加其他相关人员和单位参加诉讼的说法,上诉人秦秋林以一审判决未追加相关人员和单位参加诉讼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也是站不住脚的;二、死者x李x死亡后,丧事是死者家办理。上诉人秦xx主张x支付了10456.5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认定是正确的。现上诉人秦秋林要求二审法院认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秦秋林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也存在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上诉人秦xx的施工现场近距离处有高压电线,其提供给雇员的工作环境是危险的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使用较长金属管子作业,即使作业人员很小心,也难免触电事故发生。所以一审认定死者李明存在重大过失是不妥的。在雇员受害赔偿关系中,减轻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死者李明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重大过失之说。所以,一审以死者李x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减轻了上诉人秦xx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秦xx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减轻,应当由其全部承担;2、对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准确:a、死者李x父亲李xx,生于1939年10月11日,至李x2007年3月14日死亡时年满67周岁,超过60周岁7周岁,赔偿年限在二十年基础上减少7年,为13年,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考虑其有包括李x在内的三个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为:2196元×13年÷3=9516元。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7361元,是错误的;b、死者李x的母亲周三仙与前夫虽有两个子女,但其与李明父亲再婚后,事实上一直由包括李明在内的再婚后的子女赡养,再婚前的子女多年无联系事实上没有参与赡养,在这种情况下对其生活费的计算应按三个抚养人来进行。死者李x母亲周三仙,生于1939年11月13日,至李明2007年3月14日死亡时年满67周岁,超过60周岁7周岁,赔偿年限在二十年基础上减少7年,为13年,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考虑其有包括李x在内的三个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为:2196元×13年÷3=9516元。一审只认定4417元,是错误的;c、死者李明之女李x,生于1996年12月24日,至李明2007年3月14日死亡时年满10周岁另2个月,至十八周岁时还有7年另10个月,赔偿年限应为7年另10个月,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考虑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应按二分之一计算,为:2196元×7年另10个月÷2=8601元。但是一审只认定5729元,是错误的;d、死者李xx子李xx,生于2001年9月23日,至李x2007年3月14日死亡时年满5周岁另5个月,至十八周岁时还有12年另7个月,赔偿年限应为12年另7个月,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考虑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应按二分之一计算,为:2196元×12年另7个月÷2=13816.5元。但一审只认定13238元,是错误的。3、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目前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是同样的地区同样的死亡损害后果,法院所作的判决赔偿数额不应当有明显差别。在本案损害发生的江川县,就有江川一中的教师叶桐前其女儿因事故死亡后,江川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而在本案中,死者亲属有五人,比上述案件中的死者亲属(只有父母二人)要多,却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明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当然,一审判决只认定一万元,系以死者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我们认为,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应当全面认定后,在全面认定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再来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以受害方有过错少认定,在本来就少认定的基础上又以受害方有过错为由减轻上诉上秦秋林一方赔偿数额,对答辩人一方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一方的权益。况且,受害人本来就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少认定且在少认定基础上又减轻上诉人秦秋林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错误。根据以上一审判决中的不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秦秋林对答辩人一方的赔偿数额不但不是过多,而是严重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同时,一审判决赔偿答辩人一方的数额不是过多,而是严重不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秦秋林的上诉,同时,合理认定答辩人一方的损失,增加上诉人秦秋林对答辩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此致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xx 李  x                                                                                           李xx                                                                    法定代理人:张xx                                                                         答辩人:   李xx                                                                                           周xx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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