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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行为涉嫌刑法罪名的认定与处理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

2022年9月23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申维英律师,昆明刑案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信用卡套现行为涉嫌刑法罪名的认定与处理

信用卡套现行为罪名与处理

信用卡套现行为从参与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差别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持有信用卡的参与人,包括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另一类是持有信用卡的参与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设立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行为人、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的行为人。除了以上两大种类的参与人之外还可能存在各自实施帮助的其他人员,包括非法获得他人身份信息并用于申领信用卡的人员、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并用于伪造信用卡的人员、非法伪造信用卡的人员等。通过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参与人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的分析,主要有以下情形需要关注。

1、关于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其处理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透支行为、最终结果上有没有给发卡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如果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就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是在本人知情或者本人参与,通过为亲友刷卡代为支付而套现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具有严重后果,并且属于亲友间的互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持卡人利用虚假消费等手段实施套现在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造成了较严重后果,发卡银行可以根据与持卡人之间的协议,追究其民事。

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不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则需要通过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网上汇款实现小额套现,且套现数额较小、危害不大,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自买自卖或者串通买卖等方式进行套现的,则类似于利用虚假消费的POS机具刷卡套现的方式,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2、关于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同时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两种行为之间具有吸收犯的关系。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而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其目的在于骗取信用卡套现资金并进行使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同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3、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其本质都是利用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给予信用卡持卡人的优惠待遇从中牟利。该种行为人参与到信用卡套现的过程主要有以下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的两大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学界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的“认识因素”的内容,争论的却是相当激烈。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理论莫过于近年来有关学者讨论、研究的“违法性认识”,并且形成了一套具有一定意义的理论体系,并对传统的故意犯罪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进行了探索。然而,理论的成长总是在论证中曲折前进,与“违法性认识”相对应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站在了对立面,从实证性、功利性的角度针锋相对的提出,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应该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蓝本,不应局限于违法性认识的圜囿。

的确,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标准选择是关乎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这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在实践上规范判断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争议与评析: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

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具有评价性的认识。所谓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者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否违反法律的主观上的自我评价。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包含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肯定的,但是具体到认识内容中究竟包括违法性认识还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抑或是二者均应当包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并且对故意犯罪理论甚至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现在分别予以分析评述: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包括违法性认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典的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具备了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条件。其二,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任何一个达到年龄具有能力的人都具备的,没有必要再把违法性认识列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其三,从反面讲,若是将违法性认识列入故意的范畴,行为人就有可能以此为理由进行辩解,这就给司法机关带来了麻烦,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而且还容易放纵犯罪,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脱离了我国的现实。就文化程度来看,据统计,我国还有15%左右的文盲或者半文盲,法盲虽没有完全统计,但数量应该不会比文盲半文盲少。所以,在当前的情况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是不现实的。其五,违法性认识不过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法律上的表现。认定贩子故意,应当从社会危害认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性认识出发,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的表现形式,不应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5915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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