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59155921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可以将几份合同一起诉讼吗

2014年11月25日  昆明刑案律师   http://www.kmxsdls.com/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冰冰(别名:陆冰),男,32岁(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学庆,男,21岁(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深州市唐奉镇黄瞳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硕,男,25岁(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冰冰、王硕、魏学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冰冰、魏学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冰冰、王硕、魏学庆偷配被害人刘敬明的车钥匙,后将刘敬明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2楼楼下的尼桑牌轿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3 600元。

    二、200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陆冰冰、王硕在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金佰家烤鸭店北侧路边将被害人盖世明的蓝鸟牌轿车(车号京FP0209)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7 000元。

    三、200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陆冰冰、王硕在北京市丰台区邻风路东侧将汤莉停放在此处的捷达牌汽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9 000元。

    四、200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陆冰冰在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小区一里27楼4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韩亮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0 000元。

    被告人陆冰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硕抓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冰冰、王硕、魏学庆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陆冰冰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冰冰、王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学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陆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王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魏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陆冰冰、王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盖世明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李伟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二把、汽车遥控器一个、机动车车牌一个,予以没收。

    陆冰冰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其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魏学庆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明知他人盗窃,没有盗窃故意;其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陆冰冰、魏学庆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陆冰冰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其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硕的供述、陆冰冰的预审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了其盗窃被害人盖世明的蓝鸟牌轿车及事主汤莉的捷达牌轿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陆冰冰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陆冰冰上诉所提其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陆冰冰的立功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其具有坦白犯罪事实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陆冰冰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学庆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明知他人盗窃,没有盗窃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王硕、陆冰冰的供述、证人刘敬明、杨洋等人的证言、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派工单等证据证明了魏学庆明知王硕、陆冰冰欲盗窃车辆而为其二人提供帮助的事实,且与魏学庆在预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印证,魏学庆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学庆上诉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魏学庆检举揭发陆冰冰盗窃犯罪的事实已为侦查机关所掌握,其检举揭发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决根据魏学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据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魏学庆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冰冰、魏学庆及原审被告人王硕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陆冰冰、魏学庆及原审被告人王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款及扣押物品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冰冰、魏学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炯

代理审判员  朱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七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袁 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文章来源: 昆明刑案律师
律师: 申维英 [昆明]
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59155921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kmxsdls.com/art/view.asp?id=802885752355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为灌溉农田起纷争 故意毁坏田坎应修复
  • 2.因争吵将工友从减力墙上推下致颅骨骨折获刑
  • 3.江苏泰兴残杀幼儿园师生凶犯徐玉元伏法
  • 4.黄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5.未经政府许可开采销售村集体沙石如何定性
  • 13759155921
    官方微网站
    电话:13759155921
    Q Q:1293983406
    联系信箱:1293983406@qq.co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1栋A座7楼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