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如,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放马峪铁矿二车间维修班班长,住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高岭屯村374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7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如于2006年5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放马峪铁矿二车间原矿仓内,擅自指挥工人对振动筛进行维修,因违规操作,致使振动筛脱落,将在振动筛下的工人杨振伍砸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中如的供述,证人王相成、何春生、李国义、郭珍普、王寿雨、曹海珍、曹乃祥、马长彬、刘凤兰的证言,现场照片,生产安全事故结案报告,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常用工具安全操作规程,维修工安全操作规程,振动筛安全操作规程,大修期间安全措施,检修计划,劳动合同书,火化证明信,工亡补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中如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中如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中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密云县放马峪铁矿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如身为矿山企业的维修班长,违反规章制度,擅自指挥工人进行计划外维修作业,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对维修人员的安全作业进行管理和监护,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中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中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丽娟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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