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死刑是当前我国刑法研究的重点问题。印度是和我国人口相近的大国,以印度作为样本加以对照研究毫无疑问具有重要意义。印度1999—2007年间死刑执行数量仅为1人,这主要源自于其较少的死刑罪名、独立和富有争议性的死刑刑事司法和审慎的死刑执行制度。若把印度1999年来未执行死刑的地区划入事实废除死刑区域,依照新的统计,世界上保留死刑的人口比重优势已经消亡,这将强烈地影响死刑的未来走向。 【英文摘要】as a country with a large population, india is an important sample for the research of the capital punishment in china. the fact that there was only 1 execution in 1999-2007 in india could be attributed to its relatively lesser death penalty legislation, independent and controversial judicial system and prudent execution institution. if we consider the regions without execution since 1999 in india as abolitionists de facto, significantly, the population in abolitionists of the world is dominant. 【关键词】印度;司法、行政限制;执行制度;废除死刑 【写作年份】2007年
虽然我国学界已经在死刑问题上呈现废除死刑的压倒性优势,并且国际上废除死刑的浪潮已经无法遏制(137个国家废除死刑,占世界196国的69.90%),[③]但是我国实际上仍是保留死刑的重要阵地,为了对此情况有一个更好的科研背景比照,本文选取印度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india)作为样本进行研究,再一次进行“西天取经”,回味这古时“西学东渐”的探索之路,毫无疑问会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笔者在此间将尽最大努力搜求印度死刑的相关资料,[④]并从死刑制度横向分析的角度,对印度死刑做一系统的比较刑事法研究,以形成死刑制度的学理新解读,在实证性地比较对中印死刑认识状况的基础上,最终为论证死刑的天然不公正性这一命题添砖加瓦。
在印度死刑执行(不同于死刑适用)现状上,内政部国家犯罪记录局(national crime records bureau,ncrb)负责在其报告“监狱数据”中发布关于被执行死刑或者死刑判决人数的数据,这一报告自1995年开始发布成为公开数字。[11]虽然有印度本土学者认为这一数据有不准确的可能,但这确是目前见到的最完整可信的数据,而且从笔者的研究来看,关键是获取印度死刑执行的相对准确的数目,那么此意义上,该数据的不可靠性是最低的。1995年前,没有任何官方公布的关于被执行或者宣判死刑的人数的数据,不过还是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收集部分有关的信息。[12]从1995到1998年间,ncrb 的“监狱数据”记录了24个死刑执行,在1999到2003年,没有死刑执行为人所知,2004年的死刑执行,使该数字增至25个(1995—2007)。假若没有2004年的死刑执行,今年印度就已经可以根据“十年规则”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了。由此看来,印度2004年前最后一次执行死刑应该在1998年而非(《中国青年报》报道的和c·瑞·库玛说的)1995年和1997年,亦即从1999至2007年的九年间,据已知数据,印度只执行了1例死刑。[13]对此,“监狱数据”和“大赦国际”1997—2007年11年的年度报告所提供的数据如下:
[2] 该死刑条款在mithu v. state of punjab(air 1983 sc 483)中被印度最高法院驳回,认定该条违反宪法第21条。因为其不仅否定司法裁量的范围,而且认为无根据地无期徒刑罪犯是危险种类,故而第303条之死刑实际上是不可能适用的。此种违宪意见亦见bhagwan bax v. state of u. p. , 1984 cr.l.j. 928 (s.c.)-para 1 of the report, indicated in r.deb, principles of criminology, criminal law & investigation, vol. iii, s.c. sarkar & sons private ltd. calcutta, 1997, p.1282.
[3] 该死刑条款被lci认定为违宪,其逻辑和第303条一样,即会导致恣意和压迫,违反宪法第14条和第21条,故而建议废除第307条第2部分(含死刑)。故该条死刑也已经名存实亡。see law commission of india, 156th report on the indian penal code, august 1997, new delhi, pp.59-60, 349.
印度司法体系分为印度联邦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下级法院,下级法院中主要是各邦(或称州)下设的县法院,县法院下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岁入法庭,其中刑事法庭又依次下设季节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session judge)、一级治安推事法庭(court of first class magistrates)、二级治安推事法庭、三级治安推事法庭,分别处理由重到轻的刑事案件。其中,作为刑事法庭下设的最高级别的季节法官法庭负责审理包括谋杀以及由一级治安推事指控的严重案件在内的重型刑事案件(即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案件——引者注),有权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刑罚,但是判处死刑必须报邦高等法院(至少由2名法官)确认批准(《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6条、第369条),[31]在由季节法官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不得处于无防御之状态,若被告人处于无辩护人状态,法庭有义务为其安排适当的辩护力量;[32]另,印度政府亦可以指定一个抗辩人(pleader)为被告人向高等法院启动和进行上诉。[33]邦高等法院接到提交的案件后,应尽快将带有高等法院及具体办事人印鉴的确认令附件送达季节法院。[34]高等法院是死刑犯的第一上诉法院,不仅要纠正(错误),如果法庭认为为了确证出入罪而有必要的话,则须亲审案件,在取证上,并进一步进行问讯或取得附加证据,[35]被告有在场权;当然也可以在其主导下由季节法庭来取证,此时取证结果必须经过证实后才反映给高等法院。[36]高等法院在此阶段有权要求对任何涉及被告人有无罪的证据进行进一步查证(《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7条)。在高等法院确认死刑阶段,其必须明察案件之秋毫然后作出独立的处刑判决,而不能受制于初审法院的自由裁量。[37]该阶段高等法院可以:①确认判决,或依法授予其他判决的授权证;②取消定罪,确认季节法庭可能定的任何它罪,或基于同一起诉或修正的起诉指令再审;③无罪开释。此阶段,高等法院确认之命令仅有在优先上诉权期满或依法上诉已经被处理后方可做出。(《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8条)。
“特殊原因”对于印度死刑司法控制是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的,也是印度死刑中著名的“少之又少”原则(the “rarest of rare” formula,亦即“稀罕中的最稀罕”)的核心内容。在2002年的lehna v. state of haryana一案[40]中,最高法院认为,1973年《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0条是1898年旧《印度刑事诉讼法》第562条的翻版,主要是系统规定了缓刑制度,第361条则是新加的,即要求法官必须明示不适用第360条的“特殊原因”,因此第361条是施以法院以适用第360条的义务,除非其提供“特殊原因”,以证明在充分考察了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祖先以及其犯罪的环境之后该犯罪人仍然是不可感化和改造的。这表明感化和改造(而不仅仅是威慑)正在成为印度司法正义的首要目标。第361条和第354条第3款同时被采纳表明犯罪学的新潮流涌现于立法之中,即承认上述的年龄、性格、易于改造等原因必须在判决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特殊原因”必与此有所联系。
从印度死刑刑事司法史角度看,在1974年4月1日以前,依据旧《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7条第5款,在一死罪案件(即便是谋杀罪)中,若法院没有判处死刑,就应在判决书中给出不判死刑的理由。到1955年第26号法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该条之后,在缺乏可宽宥事由的情况下,应该将判处无期徒刑作为正常刑罚就不是错误的了(且不需为更轻的判决提供特殊理由),于是,法院对死罪案件拥有了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两者之一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的判决说理;[41]因此,死刑作为谋杀罪的正常刑罚这一正式规则不再有效了。该修正案使得法院不再被要求陈述不判死刑的理由,但他们明显偏向了更轻的刑罚。[42]1974年4月1日以后,新法的生效使得只有具备特殊的事实或情状才能判处死刑,即要求不具备“特殊原因”不能判处死刑。在state of rajasthan v. badri一案中,法院若不确证谋杀之原因,或者谋杀是基于使用重型武器结束了被害人的生命,但未造成对被害人的残酷折磨,那么就不能认为是需要判处极性的恶性案件。[43]不过,司法部门对“特殊原因”的认识仍然经历了一个从适用范围严格到宽泛的过程,即“特殊原因”渐趋多样化。原来,当“特殊原因”仅限于与罪犯有关的要素,而非与犯罪本身有关的要素时,“特殊原因”仅指考虑到罪犯的情况、法律指令以及犯罪次数的特殊的原因,也就是考虑到目前在犯罪学和相关学科领域的思想的特殊的原因。特殊原因就是那些使犯罪分子不可补救的原因,与其人格和犯罪倾向、改过自新、立法政策以及在(刑事)处理方法方面的进步有关系。[44]有些人认为,“特殊原因”实际上违反立法机关愿意而废除了死刑。[45]krishna iyar法官认为,这种立法政策的意图是“谨慎地部分废除和向完全保留(死刑)的一个撤退”。[46]其后,1980年最高法院在bachan singh v. state of punjab((1980) 2 scc 684)一案中认为死刑并非不合理的、残忍的和异常的刑罚,确认了死刑的合宪性,[47]同时驳斥了“特殊原因”只能与罪犯有关的说法,主张还需考虑犯罪、被害人、犯罪对社会的影响,并维护了死刑存在的合法性;但补充道:除非犯罪及其情状表明犯罪人的存在是对社会的威胁,且判处无期徒刑仍然不够,才可判处死刑,法院应以判处更轻刑罚为原则,判处死刑为例外。除非州(邦)法院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否则我们就认定被告具有改过自新的潜在可能。法庭多数还认为:“对于人的尊严真正且宽容的关怀要求对以法律工具剥夺生命进行抵抗。死刑只有在替代刑被毫无疑问地排斥掉的少之又少的案件中被适用。”[48]最高法院还表示,杀人犯杀人后的自责、悔罪或者忏悔的法庭判决是符合目前的刑罚学趋势以及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判决政策的。“特殊原因”多样化的结果是积极适用死刑数量的增加,但是2002年最高法院的解释把广泛的考察范围作为排除死刑适用的因素,事实上对“特殊原因”作出了新的解释。[49]
首先是证据法则。《印度证据法》(1872年)[63]第40条规定了法院不得重复审理已审判的案件,从而“禁止双重危险”;第53—5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通常)良好品格之证据是有相关性的,而不良品格(如前科)之证据是不相关的,除非不良品格本身在案件中即构成争点;当然,(第140条)品格证据证人需被交叉反复询问。第60、64、68条规定,口头证据必须是直接证据,而文书证据须被证明为首要证据,法定文书证据必须被质证。前述1983年machhi singh一案和1998年sheikh abdul hamid & anr案以及gurnam singh & anr. vs state of punjab案[64]都强调了定罪证据的决定性作用;在前面论述审级制度中也涉及到了诸如被告在高等法院取证时有在场权等慎重死刑司法之制度;另外还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案例,1996年,在raja ram yadav v. state of bihar一案中,由于唯一的有罪证据是一名9岁幼童的证言,即便被告人是杀害6人的冷血杀手,其也被减刑为无期徒刑。[65]在2001年的suresh v. state of u.p.一案中,对于以未成年人证人之证据为定罪证据的死刑案件,即便证据有真实性,为慎重起见,也不能判处死刑。[66]
其次是诉讼程序。这主要体现在听证程序、禁用简易程序、赦免程序以及上诉程序等方面。①听证程序。在适用“少之又少原则”中并没有一致或可靠的标准,为了限制期间的自由裁量,严守判前听证程序就成为必要。[67]《印度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款引入了对非缓刑之判决的听证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决有罪,在没有进入缓刑程序的场合下,法官应当听取被告对判决的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决。”在e.k.chandrasenan v. state of kerala(air 1995 sc 1066)一案中,最高法院主张其可独立判处死刑,不过,在其认为应推翻无罪判决并判处被告死刑,或将原判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改为死刑时,则需将该案置于印度最高法院五人审判组下进行听证,故而最高法院规则须修改。[68]听证程序是符合自然正义法则的,被告人可以针对检察官的控诉对有罪证据提出质疑,这不仅仅保障了被告人的利益,且有利于法官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故而强制性的听证程序绝非装饰。②禁用简易程序。《印度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即便是主司法地方行政长官、大都市地方行政长官、高等法院授权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均不可对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简易程序。③赦免程序。《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了赦免制度,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任何时间,根据获取的行为人直接间接卷入案件的证据,法庭不偏倚地给予行为人以赦免。第308条亦紧接着规定了司法赦免和行政赦免后,若检察官证实被告人有意隐瞒了关键事情或做了伪证,违反了赦免条件,则可以对被告人(具有抗辩之权利)的此案件或同桩的相连案件重新审判以决定是否有罪,当然不涉及其他无关案件。④上诉程序。《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63条第4款规定,法院应当告知被判处死刑者上诉的权利和期限,如果其提出上诉,则上诉有优先权。
第三是特殊人群。排除死刑适用的有:①未成年是地方法律法定禁用死刑事由。在印度各地方政权,金奈(1920年第6号法案)、西孟加拉邦(1922年2号法案、1959年第30号法案)、印度中央省(1928年10号法案)、檀香之都迈索尔(1943年45号法案)、孟买(1948年第71号法案)、东旁遮普邦(1949年第39号法案)、海德拉巴(1951年第32号法案)、北方邦(1952年第1号法案)等邦或城市已经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废除了死刑,但即便在没有废除的邦,未成年人也是考虑判处更轻刑罚(无期徒刑替代死刑)的理由。[69]1960年12月26日,针对16周岁以下男性少年和17周岁以下女性少年的印度中央直辖区《中央少年法》[70]生效,其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论如何违反现行任何法律,不良少年都不得被判处死刑、徒刑、或以徒刑易科罚金或加强保护。若14岁以上少年犯有严重不良行为,且送特殊学校也不符合该少年和其他少年的利益,又无它法时,少年法庭可以对其判处合适的安全拘留,并向地方行政长官汇报。该条事实上对《印度刑法典》第82—83条[71]作了架空。1986年《青少年公平法案》开始禁止对青少年执行死刑。但是,该法第2(h)部分将青少年定义为未满16岁的男孩或未满18岁的女孩。2000年《青少年公平(儿童关照和保护)法案》随后将青少年男孩定义修订为18岁以下,且本法案第16(1)部分还禁止对青少年判处死刑,这使印度法律与iccpr和联合国儿童权利缔约相一致。[72]②孕妇也是法定禁用死刑事由。孕妇是死刑的禁区,依照《印度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若被判处死刑的是正怀孕的妇女,高等法院则需要推迟判决执行或者(若合适的话)将之减为其他刑罚。③酌定禁用死刑事由,加上“少之又少”原则,可以认定为事实上禁用死刑。如果考虑全案情况,若存在被告人年纪尚轻的事由,(最高法院)也可以对其予以减刑;在pooran singh v. state of u.p. (a.i.r. 1981 s c.1638 at p.1638) 一案[73]中,最高法院在维持定罪的情况下,对一位19岁的青年人减刑判处了18.5年的刑罚。此外,年老、女性可作为原宥事由,聋和哑亦可作为抗辩事由。[74]
2007年,印度《国家刑事司法政策草案委员会报告》中指出,国家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案件上投入最大的精力、时间和国家资源,保证效率和公平;并建议在刑法改革中增加刑种和扩大可选择的刑期幅度,并且需要制定合适的法定的根据刑事司法委员会适时修正的(量刑)指南以指导不同种类的刑罚适用,[75]同时建立包括初审法官在内的量刑三人组(sentencing board of three judges),以保证在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时候的客观性,此亦将有助于死刑领域“少之又少”原则的客观适用。[76]被害人受害于犯罪是国家理所应当照顾到的,但这需要通过经济资助而非复仇加以实现,故而该报告同时指出了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补偿)制度的重要性,建议赋予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兼顾了被害人和被告人正当权利。[77]
此外,由于印度死刑制度原因,导致了死刑执行延迟的现象比较普遍。宽恕诉请制度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但也并非没有任何问题,政府接受宽恕诉请须花费6-7年的时间,这进一步使死囚区延迟,并使死囚增加。丧生生命的预期会导致独特的精神苦恼和痛苦,不论死刑在定罪的几天内或几年内执行。死刑下的延长期间,加上事实上单独监禁期间和恶劣的监狱条件,进一步将定罪的犯人置于极度痛苦下。死囚区的延长期间会造成同室者自杀、妄想和患精神病,这也是严重的问题,故印度最高法院尚未将死刑延迟明确视为等于残忍、非人性和有辱人格的处理。但最高法院同时认为,“在处理上述人案件中,极其过量的延迟其自身将足以减刑。”在实际中,延迟是与支持减刑的其它情况一起被考虑的因素。[94]在1989年的madhu mehta v. union of india这场公益诉讼中,法院被成功说服对一名为gyasi ram的死刑犯人减为无期徒刑,其认为陈情书处理上的8年延迟已经使他精神痛苦地生活在死亡阴影中太长太长了。[95]
(2)具体执行方式——绞刑
《印度刑事诉讼法》第354条第5款规定了死刑采取绞刑的方式。印度的军事法律(如《空军法案》、《陆军法案》和《海军法案》、《国家安全防卫法案》第115条)中有枪决的执行方式,其判决需经5人审判庭的2/3通过,但目前未见枪决的相关例子。[96]上世纪80年代,在一系列案件中(比如,deen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4 sc 1155),印度最高法院并不认为绞刑的执行方法残忍、不人道或者可耻。哈日·辛·郭尔也不认为绞刑的执行方式违反宪法(包括《印度宪法》序言中的个人享有尊严)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97]1967年,lci的死刑调查报告称,大多数人建议以电刑代替绞刑,但当时尚无定论。[98]2003年10月,lci则在《lci第187次报告:死刑执行模式及其他,2003》中描写了绞刑过于残忍,正式建议不仅在普通刑事案件,也在(基于海陆空军法案等的)军事刑事案件中将注射也作为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选择,并可由法官对死刑执行方式作出裁断,并在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告知罪犯本人。[99]我国国内有报道转引印度媒体称,由于印度对死刑判决过于谨慎,数十年来被真正执行死刑的犯人太少,导致印度专门实施绞刑的警察也越来越少,几个经验丰富的刽子手都已年过八旬,而年轻人由于没有行刑经验,“业务水平”自然下降。[100]至于是否是因为缺乏刽子手而导致死刑执行数稀少,[101]这个因果关系按照常理似乎难以成立,在笔者后面要提到的“印度死刑的中国公众认识”问卷调查中,有94.8%的人表示不相信这个因果关系。不过,当然也不能完全否认绞刑这种执行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死刑执行,因为不少州已经确实没有官方的刽子手了,比如奥里萨邦。美国2001年6月的《洛杉矶时报》报道,印度只有一个刽子手了,他就是曼姆·辛(mammu singh),绞刑是慎重保存于辛家族的家传高技术行业,辛曾执行过谋杀印度前总理英迪拉·甘地夫人的刺客,但这个行业并没有给出身卑微的辛多少尊严和财富,在此报道之时,辛因为无法偿还政府的钱而正在监狱服半个月的刑。[102]
根据《旁遮普和哈利亚那邦监狱手册》(简称《手册》,jail manual of punjab and haryana)第31章第868段关于“公共执行人”(即刽子手)的描述:“(死刑)执行由公共执行人执行,只要有这样的公共执行人。如果没有公共执行人,那么当地训练有素的可靠的人也可以承担此项任务。选任的任务交由(监狱)主管来选择其满意的胜任者来完成此项工作。”死刑执行的时候,监狱主管[103]和医务、地方行政长官或代理其职务的一级行政长官需在场(《手册》第867段)。[104]事实上,对死刑执行构成严重延迟的绞刑执行方式中的因素是苛刻的“drop规则”(《手册》第871段)[105]:drop(下垂距离)是指在允许收缩绞绳[106]以执行绞刑之时,从站在绞架上的罪犯下颚部反方向直到绞绳捆绑处的这段绞绳长度,监狱主管必须在医务的建议下根据罪犯的体重对drop值进行裁量-,即
《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3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107]是国际法律限制/废止死刑的纲领性基础,印度于1976年12月16日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类似地,一国宪法之生命权的规定也是一国死刑法律制度的重要凭借。在1885年的印度国会起草的草案中,印度表达了要求和英国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特权的愿望,这是现代印度人民权利和宪法保障的源头,[108]1950年《印度宪法》第21条终于规定,“除依照法律设定之程序外,任何人之生命或个人自由,不得予以剥夺”。[109]正是依据该条,最高法院裁定《印度刑法典》第303条违宪,从而废除了该罪的死刑。第21条中的“生命”,不仅指生物性生存,它还包括有人类尊严地生存,以及能使人的生命完整、有意义和价值所有方面;该条中的“程序”虽然在1950年的a.k. gopalan v. state of madras[110]一案中被认为并不一定需要是正当程序,即法院并不审查法律的公平合理性,而仅在乎其是否有效,但是在1978年的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111]一案(该案宣告了普通人对于行政权的胜利)中推翻了这一观点,即认为必须审查法律是否正当。[112]布日·基索·沙玛认为,“第21条被最高法院转化适用以至于现在该条包含了所有能想到的人类权利,其字面上是直接限制国家权力侵犯人之生命权和自由权,但法院采取了非常自由态度,把这种消极限制改成了对于人有权从事任何有价值之事的积极宣告”,[113]这也反映在前述的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并反映出印度宪法刚柔并济,以柔为主的特性。对此,尼赫鲁在制宪时强调,应赋予宪法一定的柔性。持久不变的宪法会阻碍民族的成长,一个朝气蓬勃的民族的成长,绝对不能赋予宪法难以适应形势变化的刚度。[114]
《印度宪法》第20条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即“(第1款)任何人设非违犯被控之罪行之行为当时有效之法律,不得判以任何罪名;并不得受较犯罪行为时有效之法律所科之处罚为更重之处罚。(第2款)为同一罪名,任何人不受一次以上之控诉与处罚。(第3款)被控任何罪名之人,不得迫其为控诉自己之证人。”其中“禁止双重危险”、“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分别和美国宪法以及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类似。[115]前已述之《印度宪法》第72、132、134、136、161条等条款规定了最高法院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判处死刑的宪政意义上的最高审判权以及违宪司法审查,还规定了死刑的行政限制,这对于从宪政角度限制死刑适用均有着重要意义。在bhagirath v. dehli administration(1985(2)scc 580)一案中,宪法审判组主张:“(即便)犯罪再严重、刑期再长、抵偿或免除的需要再强烈,刑罚也不再是报复性的。他们是矫正性的。”[116]
另外,还要提及印度国家人权委员会(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nhrc)(还有人权法院和州人权委员会16个(2006)),其是印度中央政府根据1993年《保护人权法案》(2006年修正)[125]而建立的,nhrc由最高法院前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任主席,另附加现任或最高法院前法官1人、现任或高等法院前首席法官1人和其它人权理论或实践方面人员2人而组成,和最高法院法官相类似,为了保证nhrc的独立性,nhrc主席和成员的工资、津贴以及其他条款、条件均为法定,并且不因任命后其不利因素(disadvantage)而所有变化。nhrc拥有查究任何侵犯人权以及公职人员怠于保护人权的行为、介入任何未决的涉及侵犯人权的法庭诉讼、访查邦政府控制的羁押人犯的任何监狱及机构以进行研究并对政府建言、审查宪法或它法所定的保护人权措施以及提出增补意见、审查包括恐怖主义在内的妨碍人权的因素并提出救济措施等等诸多权力。
对于死刑的野蛮性和不人道性,gollanz认为,死刑法在假装支持(对人的)尊重之时事实上是趋向于摧毁这种尊重。[139]barnes和teeters谈到:“我们彻底反对死刑的存在,我们难以承认任何一个有些许犯罪学文化和基本知识的人可以为这种野蛮主义遗痕的行为作辩护。”[140]学者克洛德(conrod)亦强烈反对死刑,其认为“任何人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即便他是国家代理人公务员;杀戮贬低了国家和社会,对谋杀者执行死刑违反了是我们生活在一起的规则(消解了社会)。”[141]在误判难纠上,希拉南丹尼(dr. hiranandani)博士论述到,“根据印度全国监狱当局的统计,对死刑犯的误判率在印度可达1—2%……把人的生命甚至是所谓的刺杀者交付给这样一个有着重要错误率的判罪系统,是否是安全的呢?”[142]陪审员可能在事实问题上犯错、法官可能在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上犯错、证人可能在回忆上犯错、律师可能在策略上犯错[143]……正如在darshan singh & others v. state of punjab[144]一案中,一位声称已被谋杀的人在上诉听证时又“复活”在了高等法院。由于对误判的担心以及死刑适用上的非此即彼(非生即死),依印度的一项民意调查,60%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陪审员需要更多的证据才能确信判处死刑(以消灭不确定性(uncertainty));40%的死刑废除论者认为他们若知道刑罚判处死刑,他们就不会投票。因此,仅考虑死刑(而不适用替代刑——引者注)会导致对谋杀犯的无罪开释,从而导致谋杀犯的进一步犯罪。[145]
在印度刑事立法界,1931年就开始了废除及限制死刑的努力,shri gaya prasad singh就通过原立法会提出法案在《印度刑法典》中废除死刑,遭到当时内务部长sir james crerar的否决。[150]废除及限制死刑的努力在1956—1965年的十年间达到了第一个高潮,印度议会两院的众多个人提案试图废除死刑,包括1956年mukund lal agrawal在下议院的提案,以及1958年积极的国会议员prithvi raj kapur 在上议院的提案,savitry devi nigam(1961年)和raghunath singh(1962年)又分别在上议院和下议院提出了议案,这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议会压力,从而卷入lci进行调查死刑情况。1971年,lci搁置在议会的结果性报告(《lci第35次报告:关于死刑,1967》)承认对死刑的反对是可靠且有研究基础证实的,但却矛盾地在结论上倾向于认可死刑存在于印度的特殊情况之下。[151]这一著名的lci报告使通过立法提早结束死刑变得不可能,并为立法、司法支持死刑合法性提供了佐证,其中包括在《印度刑法典》外的单行法规中规定了一系列死刑。虽然这次立法上废除死刑没有成功,但废除死刑的呼声还是使死刑司法和执法的谨慎性明显受到了重视,从而在死刑立法范围扩大的情况下使死刑真正落实到执行的情况受到一定的抑制。
印度的废除及限制死刑活动在1972—1978年间又有缩小死刑范围的进一步努力,是为第二个高潮。此间,将死刑限制在对恶意谋杀的选择性惩罚方式的提议被纳入1972年对《印度刑法典》的xlii号修正案。1976年,联合议会委员会在研究了该修正案之后也建议限制死刑,其努力将因死罪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被减为终身监禁的改为实际的14年有期徒刑。依该委员会的提议,1978年颁布《印度刑法典》(修正)法案和《印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被引入议会,将死刑限制在对特定的谋杀罪的惩罚,将“特殊原因”立法化,并对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规定了14年的最低执行期,其中,1978年12月18日《印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为法律生效,即第433a条。但不幸的是,由于下议院因国家大选而解散,导致《印度刑法典》修订工作功亏一篑,而当时上议院已通过《印度刑法典》修正案。[152]此后,印度保留死刑的保守力量占据上风,[153]废除及限制死刑的努力一直处于相对稳定或低潮期,但限制死刑的观念得到了传播,死刑实际执行难度加大。英国剑桥大学教授m. l. 罗贝茨说,在印度,近年来被处死的人数下降了。[154]
2000年7月,在“反对死刑运动”的新的“保护伞”组织下,第一届全国性的(反死刑)活跃分子会议在新德里举行。有意义的是,它并不要求立即废除死刑,而是呼吁在经过一个为期10年的死刑中止期后再废除死刑。[155]这种事实废除死刑的努力是非常务实的。2003年,又有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在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规定像美国刑法中那样的“无减刑免除的终身监禁”制度,[156]以替代部分死刑,扩展生刑,但《印度刑法典》第53条尚未修改。2004年,查特吉之死在印度国内引起了抗议死刑和公共争论的风暴,[157]至今废除死刑的呼声此起彼伏,并出现了像jagmohan singh一样的著名废除死刑人权运动人士,可以说将这算作第三次高潮并不为过,而且这次高潮主要特点是从立法实务界向公共舆论界扩散。同年,来自喀拉拉邦的议员c k chandrappan在人民院提案废除死刑,重开死刑公共言论。[158]2007年10月,lci在《lci第202次报告:关于修改〈印度刑法典〉第304b条的提议,2007》中否决了修改刑法典的提案,认为单纯增加严厉性并没有用,不赞成对嫁妆不足而致死罪(dowry death)适用死刑,但若另构成谋杀罪则另当别论。[159]
为了解印度死刑在中国公众中的具体形象,认识研究印度死刑这种“西学”东渐的实际效应,笔者针对“印度死刑的中国公众认识”拟定了一份调查问卷(可参见附录),选取××大学成人教育法学本科生群体(属于3个不同的班级)作为样本于2007年11—12月间进行了问卷调查。该特定群体初入法学门槛(平均23.01周岁),知晓若干简单的法律知识(从而保证在阅读问卷时不会遇到障碍),但对法律的观念接近普通民众,可以接近地认为其近似于lci报告中的“公众”。在本次调查中,笔者共发放问卷167份,收回有效问卷156份(35.3%为男性,60.9%为女性,剩余3.8%不明),通过spss(statistical package for social sciences,社会科学统计程序)的整理并认真计算,初步得出在我国民众于印度死刑问题上的若干认识,并求管中窥豹。由于死刑民调问卷的设计技巧对于民调结论的效度往往也有着直接的影响,[177]故笔者在问卷适当的地方对受访者进行了提示。